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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06年03月08日 14:03 【字体:  】 【关闭

案情点评:
问:
1.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关系是( )? A 独立企业 B关联企业
2.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
3.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 )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
A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B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应为( )?
A 600万元/台 B 200万元/台 C 10万元/台
5.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税务机关自上述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年内进行调整? A 10年 B 5年 C 3年
答:
1.B关联企业。本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拥有和控制关系,符合关联企业的概念。
2.价格不合理;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进行纳税调整。
3.按照A进行调整;依照《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4. A 600万元/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A公司将锅炉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即销售给长青发电厂的价格,将销售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的锅炉的价格由 200 万元/台,调整为600万元/台。
5.C 3年。 按照《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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